一道竞赛题引发的思考—— 纪律教育学习宣传月活动手记

来源: 清涧县纪委      作者:白成成     发布时间:2018-07-2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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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收集证据时,下列哪一项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是榆林市纪委开展监察法知识竞赛中的一道试题。

7月,省纪委以“强化纪律刚性约束,时刻绷紧纪律之弦”为主题,在全省集中开展纪律教育学习宣传月活动。为推动全市党员干部、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市纪委举办了全市监察法有奖知识竞赛活动。

“这是一次‘开卷考试’,监察法之前也看过,纵使不会,也可以翻书,总不会是什么难事”开始我心里这样想。

这道单项选择题的四个选项为:A.被调查人陈述、B.调查全程的录音录像、C.鉴定结论、D.勘验笔录,直觉上我认为B选项是正确的,但又不敢肯定,所以只好翻书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么,调查全程的录音录像属不属于证据材料中的视听资料呢?我一时无法断定。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还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那就再看看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样,A、C、D三个选项都有了,根据排除最终选项只能是B选项了。

然而,我心中还是不踏实,解题的目的最终是为了掌握知识,究竟有没有哪条规定明确调查全程的录音录像不作为证据使用呢?还是不清楚啊。

忽然,我想起了之前曾学习过国家监察委印发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基本要求与案件材料移送清单》这两个文件,文件中似乎有更具体的规定。我赶紧找来这两个文件一番查阅,果然《工作衔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对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取与指控犯罪有关并且需要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讯问录音录像,可以同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后予以调取”。由此说来,监察机关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并不作为证据使用,我心中豁然开朗。

新的时代、新的责任、新的使命,对我们纪检监察干部提出了新的挑战、新的要求、新的担当。总书记指出,加强学习是解决“本领恐慌”的唯一途径。我们纪检监察干部要深入学习贯彻监察法,自觉思考和主动适应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关于纪法皆通、法法衔接的新任务新挑战新要求,在坚持学原文、悟原理,联系实际学、带着问题学、融入工作学上下硬功夫,深刻领会其丰富内涵和核心要义,掌握其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做到学思践悟、学以致用。努力做到信念过硬、政治过硬、责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争做让党放心、人民信任的纪检监察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