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一国有企业原总经理贺某2019年2月16日21时20分酒后驾驶车辆,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贺某作出罚款1000元、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县公安局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县纪委监委处理,2019年11月11日该县纪委给予贺某党内警告处分。
在日常工作中遇到一些党员干部及群众对此有疑问:公安机关已经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为什么纪委监委还要进行处理?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阐述。
一、刑事、行政处罚与党纪政务处分属于不同的范畴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得以同一理由和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这一原则是行政处罚中重要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党纪处分是党组织或纪律检查机关对违纪行为的一种责任追究,政务处分或处分是监察机关或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的处分,是一种内部行为,二者属于不同的范畴。
党员和公职人员违法犯罪后,因其公民身份,必须受到相关法律的处罚,体现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又因其具有党员和公职人员身份,必须受到党纪政务处分,体现的是纪严于法,对党员和公职人员的更严要求。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党纪政务处分中的体现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党纪政务处分中同样适用,其原理同刑事、行政处罚中一样,即违纪、违法人员的一个违纪、违法行为不能被重复评价,只应该承担一个相应的违纪、违法后果。如《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检查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并且有权批准和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于案件所作的决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还是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条款,一个违纪行为只能有一个违纪后果评价,不能给予重复的处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六条则直接规定: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三、党章党纪和法律依据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6.《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检查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并且有权批准和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于案件所作的决定。如果所要改变的该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已经得到它的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批准,这种改变必须经过它的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7.《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六条: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