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五一”假期前,榆林市某区一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市煤监局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于2019年4月29日、30日和5月1日进入该矿开展调查工作。该区总工会作为事故调查成员单位,派副主席党某(事业编制管理岗、工勤人员身份、中共党员)参与调查。事后党某向工会主席王某提出,由于此次调查工作占用了自己的周末和“五一”假期,希望单位给自己发些加班补助,王某表示同意。后经王某审批,该区总工会给党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发放加班费共计1764元。
后该问题线索被巡察发现并移交市纪委监委查处。王某受到诫勉谈话处理,冯某提醒谈话处理。
党某的加班费到底能不能发?王某受到诫勉谈话处理冤不冤?
这起案件的焦点是党某的管理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党某作为工勤人员身份,其管理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党某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应该适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的相关条例。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违规发放加班补助、津贴、补贴或福利问题政策性强,敏感度高。相对于违规公款吃喝、公款旅游、违规配备使用公务用车等更带有个人享乐主义色彩的“四风”问题,违规发放津补贴以及加班补助的行为往往更隐蔽,社会对此反映强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了加班的条件、标准和工资报酬,但是,这些规定并非适用于所有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不适用劳动法,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有关“加班双薪、节假日双薪”的规定明确是不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主要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而人事部人办发函〔1995〕8号文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如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明确规定,即:“凡与工勤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其工勤人员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执行,其工资、福利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的规定执行”。
本案例中,该区总工会为社会团体机构,该单位职工党某为行政机关工勤人员身份,但根据历史原因,其已提拔为正科级副主席,且没有与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工资、福利是按照事业单位管理岗工资、福利的规定执行,所以根据以上规定,其管理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执行。又该区总工会属于参公管理单位,根据相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周末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的,单位应按规定安排好职工轮休。所以榆小纪认为,该单位给党某发放加班补助的行为违反了党的纪律,构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违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根据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对于具有此行为的,需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即不仅作出决策的相关领导要承担责任,对相关的经办人也要追究责任。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以加班费、股权激励、暖气补助、误餐补助等名义发放物质奖励。
本案中,工会主席王某决定补助事宜,应当承担领导责任,副主席党某申请和领取补助,应承担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