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以犯罪对象为视角

来源: 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作者:马慧     发布时间:2020-08-0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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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的准确定性,要以它们的犯罪构成要素的不同来区分,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与判断,才能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准确划清两罪的界限。但因目前我国法律对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贪污罪的具体规定较少,而基层的实际情况千变万化,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案件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最终直接影响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鉴于此,笔者将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不同来探讨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时如何区分两罪,以期裨益于现实中的司法活动。

一、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中的犯罪对象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犯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根据前述规定,可以把刑法上的公共财产分为两类,一类属于通常认为的公共财产,另一种是被法律拟制为公共财物的私有财产,该财物本不属于公共财产的范围,但由于管理、使用的单位性质属于“公有”,才将其视为公共财物。可见贪污犯罪直接侵犯的公共财产范围的确定,不应仅依据财物的所有权来确定,还应根据涉案财产的管理、使用主体确定,不论是私人拥有还是混合所有,如果这些财产因被国家机关或国家公共事务需要而由从事公务的人员管理、使用或运输的,应被视为公共财产。我国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职权时所属单位的财产。所以公、私单位均可成为职务侵占罪中所要求的单位,公、私属性的财产也均可成为职务侵占罪中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

二、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中的犯罪对象

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都侵犯了财物所有权,使财物所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实践中,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中侵犯财物的所有权有时不好准确区别,尤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害财物的具体案件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便是这类人对于何类财物实施犯罪才能构成贪污罪?2000年立法解释阐述了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何种情形下属于按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其在解决此类贪污犯罪中行为人的身份如何认定时也确定了此类犯罪产生的范围。《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该规定中的公共财产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而2000年的立法解释中罗列的那几项公务中,仅把土地被征用给予的补偿款这类劳动人民所有的集体财物作了规定。这样很容易让人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产生误解,认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实施贪污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只局限于该解释中规定的四类相关款项。很显然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刑法设立贪污罪名时,原意是为了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制裁那些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公共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的对象应该是与其从事公务相关的公共财物,比如扶贫工作中的扶贫款项,救灾中的救灾款物等。

三、村基层组织人员非法占有财物时的几个认定问题

(一)转入个人账户的公共财物的性质认定

司法工作者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注意,在有些案件中,随着事情的阶段性变化,有些特定款物的公共性质可能随之发生变化。比如,在现阶段的国家扶贫工作中,很多扶贫款并不是直接下拨给村集体,而是国家在扶贫预算中按照实际情况对扶贫对象需要的资金作出预算并下拨到县财政机关的专项账户中,而后在该村具体实施完某项扶贫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后,村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与项目承包者再到相关机构去报销,最终经层层审核,相关财政机关将报销下来的款项从国家扶贫资金专户直接转款给具体承包扶贫项目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该笔款项的性质在进入承包扶贫项目的个人银行账户时发生了变化,即由国家扶贫款也就是公共财物变为了私人财产。但是,并非所有公共财物打入个人账户或拨到个人名下后都会改变性质即权属。比如,有些从事公务的村基层组织人员为了将与公务相关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而利用普通身份的人虚构事实,将财物套取到普通身份的人名下非法占有,笔者认为此时其占有的公共财物性质并未改变。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时,司法工作人员一定不能简单定论,应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结合案情具体分析认定。目前,我国农村的财物实行村财乡管,很多村集体所有的财物均在被监管的账户中,但这些基层村享有这些财物的所有权、决策权、使用权,政府有关部门只是对该村行使这些权利进行监管,如果村基层组织人员将该村账户中的国家转移支付资金,套取出并非法占有时,这些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他们非法占有的资金性质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这些资金在进入该村账户后就已经变为村集体资金,而且它们也不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七项中的公共财物,所以这类资金不应成为贪污犯罪对象。即使这些账户中有部分资金与《解释》规定的事项有关,但当行为人将其中部分资金套取并非法占有时,很难区分他们占有的是《解释》规定的公务活动有关的财物还是村集体资金,那么在这种资金性质存疑时,笔者认为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宜认定为集体资金,不应认定为与那七项公务有关的财物。

(二)侵占的财物中既有公共所有的财产又有村公共收益性款物时的行为定性

当村基层组织人员非法占有的财物,既有公共所有的财产又有村里的公共收益性款物时,该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呢?

第一,要认定行为人利用了何种职务上的便利实行的犯罪活动,区分哪些属于公务行为,哪些属于自治行为。如能准确认定行为人使用了何种职权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那么根据实际认定以职务侵占或贪污罪定罪量刑。如不能准确认定行为人到底利用了何种职务上的便利将财产非法占有,那么应按照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选择有利于行为人的罪名定罪处罚。

第二,要注意财物的数额认定问题。当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开计算上述两类款项的数额时均不能达到入罪的数额标准,但如果把这两种款项的数额合计在一起,总额就超出某一特定犯罪的入罪数额,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呢?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但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某一特定罪的构犯罪构成,他们的主要依据是罪刑法定原则,即定罪量刑应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来认定,不能仅因某一行为实际上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性而法外裁判这有违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另一种认为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实际也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应把两种数额合并计算后按某一罪定罪量刑,否则会让这类行为人心存逃避法律追究的侥幸心理,放纵这种现象的出现,不符合刑法公正、公平理念。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类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定罪量刑的处理原则来讲,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唯一依据就是法律是否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不是依据这类行为是否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性。因此要对一个人定罪量刑,必须依据刑法的规定来判处,如果刑法没有把某一类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的话,哪怕此类行为危害再大,我们也不应法外将其定罪量刑,虽然这有失公平,似乎有些难以理解,但这是法律的滞后性决定的,应通过立法解决此类问题,而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法外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