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有关规定”索引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1-19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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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纪律

第六十六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解释:主要指违反中央和省级党委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办发〔2010〕16号)等规定。

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解释:指违反中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总政治部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组织的通知》(组通字〔2002〕19号)等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

解释:指违反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发〔2004〕19号);《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纪发〔1993〕8号)等规定。

第七十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释:指违反中共中央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规定。

第七十四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解释:指违反党的有关干部、劳动、人事工作方面的法规制度,如中共中央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14年1月1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印发的《公务员职务任免升降规定(试行)》(2008年2月29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2009年7月1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2009年7月16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办法(试行)》(2009年7月16日)等规定。

第七十五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释:指违反《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4年1月)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解释:指违反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人事部、商务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年12月16日)等规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解释:指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2003年1月14日);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人事部、商务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年12月16日)等规定。

第七十八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解释:指违反中央军委印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2010年6月3日);《共产党员在涉外活动中违犯纪律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1988年5月23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公布)等规定。

廉洁纪律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解释:主要指违反中央和省级党委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如《关于在全国纪检监察系统开展会员卡专项清退活动的通知》(中纪发〔2013〕3号);《关于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严肃整治“会所中的歪风”的通知》(群组发〔2013〕31号)等规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解释:指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2001年4月3日);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2008年4月1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在公司(企业)兼职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2月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1998年7月2日)等规定。

第八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解释:指违反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2008年4月10日);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2008年6月25日)等规定。

第九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解释:指违反中共中央纪委印发的《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2001年2月8日);《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中办发〔2006〕19号公布)等规定。

第九十一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解释: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1993年10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1992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通知》(1998年7月25日)等规定。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释:指违反关于公物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规定,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3年11月18日)等规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解释:指违反中共中央纪委印发的《关于严禁元旦春节期间公款购买赠送烟花爆竹等年货节礼的通知》(2013年11月21日);中共中央纪委、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印发的《关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杀住中秋国庆期间公款送礼等不正之风的通知》(2013年9月3日)等规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解释:主要指违反中央和省级党委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

第九十九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解释:指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3年11月1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2013年12月1日)等规定。

第一百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解释:指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3年11月1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2014年7月12日)等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释:指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3年11月1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2014年9月19日);财政部、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印发的《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2013年9月1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节庆活动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5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10月27日)等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二)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解释:指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3年11月1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2003年1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2007年3月1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2013年7月14日)等规定。

群众纪律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解释:指违反党和国家制定的在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户籍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相关制度规定,如《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1〕4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等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的;

解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1〕42号公布)等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解释: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意见》(2010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2005年3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2011年6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2002年6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1998年4月1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2004年6月22日)等规定

工作纪律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解释:指违反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2004年2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农村基层干部廉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2011年5月23日);《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2010年第22号令)等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2015年3月30日)等规定和违反党和国家制定的在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等方面的相关制度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解释:指违反对专项选拔考试、在职干部的考试、选拔领导干部的考试等制度规定和纪律要求,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2004年4月8日)等规定。